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2號
PTDM,114,訴,39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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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濟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之某日某時許,與身分不詳、綽號
「蔡小胖」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趙睿璿(所涉
犯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予趙睿璿。另由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道」之行騙者,於113年3
月4日某時許,對甲○○佯稱:可註冊「晁元投資」投資獲利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9時27分,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層轉至
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由趙睿璿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
四、五層帳戶,乙○○復依「蔡小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提款時間,自附表所示之第五層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交予「蔡小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9
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至39頁)」、「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57、63、72頁)」外,其
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
件較為嚴格。
  3.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
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小胖」、趙睿璿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雖多次提款行為,然其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氾濫,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增加檢警
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甲○○受有高達20萬元之財產
損失,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終能坦
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均辯稱係投資虛擬貨幣(警卷第
13至19頁;偵卷第10至13頁),態度非佳;又被告雖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僅被告到場,告訴人未到場,
致未能調解(本院卷第49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惟念及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 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入而遭層轉至被告上開3帳戶(即 附表所示之第五層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轉交予「 蔡小胖」指定之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7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3頁),經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情形 ,惟審酌被告為詐欺正犯,犯罪情節非微,且未賠償告訴人 ;復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 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 ,避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 人和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李國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逾甲○○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113年4月18日9時28分轉帳25萬元至楊宗翰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逾甲○○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113年4月18日9時58分轉帳150萬元至趙睿璿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逾甲○○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113年4月18日11時19分轉帳30萬元至趙睿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8日11時22分轉帳50萬元至趙睿璿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8日11時37分轉帳58萬元至趙睿璿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入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逾甲○○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無 ⑴113年4月18日12時轉帳12萬元至乙○○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113年4月18日12時1分轉帳12萬3000元至乙○○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轉帳12萬3000元至乙○○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領時間、金額 (逾甲○○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無 ⑴ ①113年4月18日12時33分、6萬元 ②同日12時34分、6萬元 ⑵  ①113年4月18日13時13分、3萬元 ②同日13時14分、3萬元 ③同日13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應予更正)、3萬元 ④同日13時17分、3萬元 ⑴113年4月18日13時23分、3萬元 ⑵同日13時24分、3萬元 ⑶同日13時25分、3萬元 ⑷同日13時26分、3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某日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蔡小胖」之人、趙睿璿(所涉洗錢部分,另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LIN E暱稱「吳孟道」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結 識甲○○,並對其佯稱:可註冊「晁元投資」投資獲利云云, 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9時28分許,臨櫃匯 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李國富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國富之第一



層帳戶,另經警移送偵辦),又於同日9時28分許,自李國 富之上開帳戶轉帳25萬至楊宗翰名下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宗翰之第二層帳戶另經 警移送偵辦),又於同日9時58分許,自楊宗翰之上開帳戶 轉帳150萬元至趙睿璿名下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趙睿璿之第三層帳戶),又於同日11 時19分許,自趙睿璿之上開土銀帳戶轉帳30萬元至趙睿璿名 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趙瑞璿之第四層帳戶),又於同日11時22分許,自趙睿 璿之上開土銀帳戶轉帳50萬元至趙睿璿名下所申辦之國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睿璿之第四層帳戶 ),同日11時37分許,自趙睿璿之上開土銀帳戶轉帳58萬元 至趙睿璿名下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趙睿璿之第四層帳戶)。
二、乙○○於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以其名下所申辦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接收來自趙 睿璿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轉帳12萬3000元,旋於同日13時23 分、13時24分、13時25分、13時26分,分別提領3萬元、3萬 元、3萬元、3萬元之後,在不詳之地點,陸續交付予自稱「 蔡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乙○○又於同日12時01分許,以其 名下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接收來自趙睿璿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12萬3000元,旋 於同日13時13分、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7分,分別提 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之後,在不詳之地點,陸續 交付予自稱「蔡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乙○○又於同日12時 許,以其名下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接收來自趙睿璿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12萬 元,旋於同日12時33分、12時34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 元後,在不詳之地點,陸續交付予自稱「蔡小胖」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清查後發現趙 睿璿上述帳戶,經警約談趙睿璿後,發現乙○○涉嫌提供本案 帳戶,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多次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款後,交付予自稱「蔡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甲○○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等事實 證人甲○○所提出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睿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及其所匯之款項輾轉轉帳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睿璿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等事實 趙睿璿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等 4 被告乙○○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等 證明被告乙○○接收來自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睿璿所匯之款項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陸續提款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113年3月上旬有協助「蔡小胖」提 款,惟辯稱:我於113年3月下旬至113年4月下旬,將名下申 設之兆豐、陽信、土銀等帳戶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睿璿使 用云云;然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睿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年4月18日分別轉出12萬元、12萬3000元、12萬3000元到 被告乙○○帳戶內的錢,是為了返還之前向被告乙○○借款的錢 等語,是認被告上揭所辯,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證人即同案 被告趙睿璿使用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蔡小胖」、趙睿璿等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末請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甲○○,又否認犯行,且未有賠償被害人之舉措 等情,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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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廷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