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身
分不詳、暱稱「陳科諺」、「劉嘉成」、「吳承恩」、「裕賢」
等成年人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集團約定每日獲得新臺幣2000
元之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善念的力量」、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少承Peter」,自114
年4月23日起,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加入投資方案,
惟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或增資續行方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
自114年5月5日起,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非本案審判範圍),嗣甲○○察覺有異,於114年6月7日許報警
處理,且為配合員警查緝,與「藍少承Peter」相約面交款項。
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藍少承Peter」、「陳科諺」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少承Peter」與甲○
○相約於114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0號前交款
新臺幣150萬元,「陳科諺」則指示乙○○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
當面取款,俟甲○○將預備之玩具鈔交付乙○○之際,乙○○旋即為在
旁埋伏之員警逮捕,故未能成功取得甲○○之財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8、5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29至30、39至
41頁、偵卷第6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擷圖(見警卷第87至93、101至102頁)、114年6月11日
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5至97頁)、usdt轉帳擷圖(見警
卷第103至105頁)、合作協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5至107
頁)、被告與「劉富成」、「吳承恩」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至75頁)、被告與暱稱「陳科諺」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資料照片(見警卷第
79至8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以:我跟被害人交易的時候,都會請他
們去統一超商,這樣有監視器拍到,一開始他們都叫我在巷
子口給錢,我想說巷子口怎麼給錢,所以都約統一超商,當
下真的不知道我在犯罪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
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劉嘉成」,他跟我說是做粗工,我做一
陣子,「劉嘉成」把我介紹給「吳承恩」,「吳承恩」叫我
去領包裹,新聞有報導說領包裹是怪怪的工作,所以我沒有
做,可是過一陣子,我沒有工作,我又去「劉嘉成」,「劉
嘉成」把「裕賢」介紹給我,我都有跟交錢的客人說,我對
公司不熟,你自己要確認app的内容真偽,然後客人把錢點
清楚才把錢交給我等語(見聲羈卷第20至21頁),可徵被告
於本案犯行實行前,對所述公司任職之內容,已出現異常之
工作內容指示,並婉拒該項指示,倘非被告已知悉本案犯行
之取款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又豈會於執行「陳科諺」上開取款指示時,刻意擇定於統一
超商內為之,並「此地無銀三百兩」,事先告知前來交易之
告訴人可能受騙,要自己先行確認?益徵被告不僅係預見上
開事態涉有詐欺取財之情事而容任之,而僅出於不確定故意
所為,而係知悉上情後,猶為取款而為上開犯行,堪認其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無訛。況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其取款已有10次以上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於審理中
則陳以:有幾次是演練,他們怕我黑吃黑,測驗我是否是否
忠誠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
行犯行之一員,執行該等取款之指示,意志甚堅,故所稱不
知情,僅係掩耳盜鈴之不實陳詞,益顯其畏罪情虛,所辯要
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藍少承Peter」、「陳科諺」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一行為,實行
本案詐欺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未遂犯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起訴書雖陳以告訴人因遭詐欺損害慘重,且本案詐欺集團因
告訴人前次遭詐欺成功之經驗而食髓知味,料想告訴人將再
次上鉤,參酌刑法第25條規定非必減之規定,本案不宜依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⑴未遂犯之處罰,較之既遂犯以言,係因行為人之行為所蘊
含之法益損害效能,尚未與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害客
體或被害對象等致果因子,相互結合,繼而實現預定損害
流程,抑或是嗣後出現防果變項,使該行為原先法益損害
效能遭到削弱,又或者使上述致果因子無法與行為相互結
合而發揮法益損害效能,進而阻礙損害流程之實現。故立
法者係就上述行為引發迫近法益危害狀態,以該行為之行
為非價及結果非價,作為非難對象,並依照特定犯罪類型
,由立法者個別決定是否對未遂犯加以處罰,是以未遂犯
之處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即係本於前述結果不法或行為不法之程度降低使
然。
⑵法院認定行為人構成未遂犯時,固「得」予減輕其刑,然
上開法文雖謂「得」減輕,既委諸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限
之行使,應係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其判斷依據,應受上
述未遂犯之犯罪結構及所引發之法益損害流程機制障礙所
顯示結果非價(法益危險狀態之締造)及行為非價(實行
具有法益侵害或危害品質之行為),二者共同形構之不法
內涵節制。故應就行為預定損害流程,產生法益危險之高
低、遠近、規模,進行法益遭受具體危殆情事之評估,並
納入對行為人所採行之法益攻擊手段預定強度及威脅效能
之考量,綜合評價其不法強度、高低,以此決定未遂犯若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時,其犯罪情狀下修之程度。
⑶自犯行原則觀之,行為人僅就其自身行為所引發法益損害
或危害狀態之事態負責,此乃行為責任之前提,若上述損
害及危害事態之發生,欠缺可歸責於行為人本人之事由,
自不得將無關於行為本身之第三人損害結果責任,加諸於
行為人,否則不啻係強求行為人負起結果責任。刑事制裁
之施加及刑之量定,應本於犯行原則之訴求為之,就欲對
行為人非難加重之量刑因子,亦應本於行為人之犯行所由
生,並係以其不法及罪責之程度為界限,行為人就該量刑
因子之存否,無論係積極促成或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怠
於為之,至少必須是可歸責於行為人之犯行,始得資為非
難行為人之依據。
⑷經查,被告係因員警與告訴人配合逮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動下,參與實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之
犯行,所實行之取款行為,法益損害效能已為告訴人事後
發覺受騙、員警在場埋伏監控等防果變項所抑止,故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著實有限,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應屬本院依合義務裁量下之規範適用結果。至
於起訴書上開主張,未見檢察官依照卷內事證,具體指出
並證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實行以前,有何就告訴人因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財產損害,有可歸責之處,倘若僅係
因被告嗣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所為
,概予負責,毋寧係變相要求被告必須為超出自己行為責
任以外之他人行為負其全責,不惟檢察官於本案主張被告
僅就告訴人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
不相適合,亦係片面將空洞且欠缺法益侵害關聯性思考之
預防性政策,作為其求刑之依據,顯非適當,自無可採。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
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
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
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
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交代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
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
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
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
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於偵
查中敘明其本案犯行之客觀行為及事實,惟其偵查中始終否
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要難執其偵查中自承客
觀行為之情,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以前述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犯行,因
遭員警阻止,雖未發生結果,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仍已達一
定之程度,所用犯罪手段,自非顯然輕微,應值非難。被告
又供稱係為賺錢而實行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19頁),其
所述動機、目的,顯係因自利之因素,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
之依據,又被告參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本
案犯罪組織之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時,為
其等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尚且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審酌因素(惟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之情節,仍可作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之評價依據)。⒉被
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相同罪名、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
評價之依據。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
年子女、先前在香港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港幣1萬5
000元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綜合卷內
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
罪及該輕罪所適用之減輕其刑事由等情,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與「陳科諺」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22至23頁),乃供其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點鈔機,雖 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預計用以點取所收取鈔票真 偽所用之物,可見係供其本案詐欺犯行預備之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獲有報酬新臺幣1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此乃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部分,其前往面交取款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於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 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 行為),必須觀察行為人是否實行與洗錢密接關聯或密切關 係之行為,倘若某一行止非構成要件行為,然依對於該舉動 引發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無其他有意義之中間障礙,行為人 於時、空密接關聯上,亦將可於不受阻止之情況下,接續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並侵害法益保護範圍,即屬所謂密接關聯或 密切關聯行為。行為人若已實行密接或密切關聯行為,即足 判定已達到著手實行之未遂階段;反之,若未達到密接關聯 行為,則僅屬於該罪名之預備行為階段,除非立法者處罰預 備犯,否則該行為不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係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要件。該款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前 者是使該前置犯罪所得不易被發現之手法,後者則是以行為 人將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 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 以被辨識之效果,即為已足。倘若行為人尚未就財物、財產
上利益,即所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產生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如: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落入支 配範圍),即無法認定行為人之舉止已有足以引發特定犯罪 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辨識效果等危險 性,自僅止於洗錢罪之預備階段。
㈣經查,被告於案發現場,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預先準備之玩 具鈔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 斯時已察覺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之情節,亦如前述, 則於上述犯行流程中,被告所為,欠缺對於告訴人基於錯誤 意思狀態下交付遭詐欺款項即洗錢客體,被告並未就洗錢客 體能夠形成任何事實接觸關係,自無前述迫近洗錢罪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繼而引發影響國家刑事司法調查及保全犯罪所 得之危險性,被告因告訴人已發覺上開取款行為屬詐欺行為 之一環且遭員警介入逮捕,難以實現其未及著手為之洗錢罪 密接關聯行為,無從接連實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 所為,自僅止於預備階段。又一般洗錢罪既無處罰預備犯之 規定,是被告上開行為,僅屬不可罰之洗錢預備行為,自在 不罰之列,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一般洗錢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經論處之罪名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上開說明,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牌(型號Galaxy S2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點鈔機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