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3號
PTDM,114,訴,28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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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未扣案洗錢標
的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陳江漢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洗錢犯罪
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以縱前
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江漢知悉
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2時29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犯罪所得
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嗣該不詳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
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說明欄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江漢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現在不見了,我都沒有去看,也都沒有人拿,就不見
了等語。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使用,理由如下:
 ⒈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4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
前揭帳戶,嗣該等款項遭提領殆空等情(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金額、款項均詳如附表及附表說明欄
所示),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提款卡放在我身上,有時不
在才會放在神明桌抽屜,我同居人陳怡呈及其子均不知悉提
款卡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47頁),可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匯款前,餘額非多等情,輔以被告自陳本案帳戶沒有在使用
、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不再使用之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
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大致相符。衡以
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
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
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過程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均毫無窒礙於前揭帳戶警示、凍結之前,順暢使用,益徵前
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所以得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所利用,當係經過被告交付、同意,自無疑義,足
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18日22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用,堪可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8月間,為72歲之成年人士,具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畢業即自52年起工作迄今,曾從事板模工、有20至
30年之工作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
人,自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
,自不可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
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其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未使用且無甚餘額之帳戶
,且該情形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自
承其日常生活交易均拿現金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足信被告不致因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而受有不能
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防阻前
開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見上開
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
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實行
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其確有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其前開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供稱其家中均未遭竊,且其同居人及其子均不知
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位置之情形(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1
頁),互核與證人陳怡呈於偵查中所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43頁),則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在被告支配、
管領之下,倘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要無可能取
得該帳戶資料之該他人可自由支配、使用該帳戶,是其所辯
,顯屬無據。至證人陳怡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常忘東忘
西,他可能出去時掉了,把密碼寫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43
頁),然證人陳怡呈既不知悉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何
處,顯係其推測之詞,已難採為證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亦與證人
上開所證不合,要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遺失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
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審酌: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資為有利審
酌之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
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
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
,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⒋被告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目前無須扶養任何人、為女友所照顧、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因巴金森氏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
有被告身心障礙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綜合卷
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被告本案帳戶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業經銷 戶等情,審酌被告擅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洗錢使用,參酌 本案對物保安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 諭知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 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另洗錢防制法前 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 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被告本案帳戶內,尚有 剩餘1069元未及領出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是此部分 乃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前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其餘剩餘款項,無證據 證明為本案洗錢客體,自毋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彥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8日22時15分許,以露天拍賣平台帳號暱稱「hassir」對告訴人吳彥伶佯稱:須簽署金融反洗錢條例,要加入群組後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彥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8日22時29分許 10萬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彥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 ⑵告訴人吳彥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露天拍賣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0至51頁反面)。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 2 黃詒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8日21時40分許,佯裝為中油公關室致電告訴人黃詒婷,並對其訛稱:中油信用卡遭盜刷,須由銀行人員協助止付云云,致告訴人黃詒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8日22時41分許 1萬99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詒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黃詒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34、3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 3 蔡雅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1時25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hmed Espana」聯繫販售演唱會票券之告訴人蔡雅涵,並對其佯稱:要購買票券,惟平台未經實名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須配合處理認證協議以解除資金凍結云云,致告訴人蔡雅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9日0時1分許 4萬998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頁反面)。 ⑵告訴人蔡雅涵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8至60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 113年8月19時0時2分許 4萬9986元 4 莊宗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8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ipin Raj」對告訴人莊宗穎佯稱:欲購買票券,惟因賣場無完善資料無法使貨款到帳云云,致告訴人莊宗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8日22時31分許 2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宗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4至26頁)。 ⑵告訴人莊宗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至8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 說明: ⑴編號1、4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8日22時32分、33分、34分、35分,提領2萬元(共6次)、1萬元,共13萬元。 ⑵以上剩餘108元及編號2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8日22時44分,提領2萬元。 ⑶以上剩餘97元及編號3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9日0時5分、6分、7分、8分,提領2萬元(共4次)、1萬9000元。 ⑷上開匯入款項,剩餘1069元未及提領、轉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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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