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77號
PTDM,114,訴,27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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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眞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林素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又法院認被告為之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
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素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及使證據晦暗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
羈押,自114年6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按,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24日屆至,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
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依照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劉
念林歐巴」之人指示,提領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交
付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前開供述,並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㈡復審酌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於本院訊問時亦無法陳明現居
地址(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其於112、114年均有遭通緝之
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為警執行拘提之地
點在旅店,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否認犯行,
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其所提領款項之性質亦說詞不一
,又共犯「劉念林歐巴」以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均未到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事由,且此情形非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確保被告無逃亡或串證情事
,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稱本案證據已明確,無串、滅證之虞,命被告定期至
派出所報到即可避免被告逃亡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其住所已出租他人居住,現居處所不知地址(見本院卷第
49頁),且為警拘提地點為旅店,足見其無固定居所,顯非
得以命其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又本案被告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上述,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不足
採。
 ㈢審酌本案被告羈押禁見迄今,案件尚未審結,被告先前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事由均未見有消滅情形,且本案尚
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
,衡諸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以及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
名,兼衡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
應自114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雖以其身體不佳,有誠意處理本案,將於2個月內返還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自陳將居住屏東縣○○鄉○○
村○○路000○0號,聯絡人為林世欽,供隨傳隨到為由,具狀
聲請以1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惟查,被告於114年6月25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居住於屏東縣內埔鄉,不知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是被告羈押期間突然具狀陳報將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
000○0號云云,實難採信其所陳報之上址確為其將來居住。
另被告所稱將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則與羈押要件無關;又
被告自稱身體不佳,惟其未提出證據釋明有罹患疾病,非保
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應
具保停止羈押要件未合。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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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