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2號
PTDM,114,訴,26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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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598、5145、5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士捷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另應於每星
期一、三、五早上6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
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
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3人繳納者,免提出
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
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
2第2項第1、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周士捷前因共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2條、
第302之1條第1項第1、2、5款3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被
害人7日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羈押之必要,經
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裁定羈押3月。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原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傷害、3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被害人部分之犯
行,否認私行拘禁被害人7日以上部分,惟有卷內相關證人
證述及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審
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辜鵬宇於另案詐欺案件經起訴後,2人以
通訊軟體討論準備程序開庭之陳述,確認案件進行之程度等
情,有被告辜鵬宇手機鑑識TELEGRAM語音譯文可參(偵5913
卷第53-64頁),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辜鵬宇於另案有串供
之情形,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本案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原羈押
原因依舊存在。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量其承認大
部分的犯罪事實,且與同案被告曾奕勳辜鵬宇之供述大致
相同,足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串供之可能性下
降。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
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衡
酌被告自承其得提出新臺幣3-5萬元之保證金(本院卷二第2
47頁),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 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之行動並降低串證之誘因,已足對 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 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 續執行羈押;若被告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裁定如主文所 示延長羈押2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3、5項、第 116條之2第1項第1、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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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