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9號
PTDM,114,訴,159,202509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莊育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以LINE與黃信福聯繫後,在如附 表一各編號「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各編號「毒品價錢」欄所示價格,販售如附表一各編 號「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信福,並取 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毒品價錢」欄所示之對價。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育明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第7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 卷第47至51頁、第75至83頁),與證人黃信福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37頁;偵卷第33至34頁)互核相符,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查被告於警詢中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3.8公克 、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警卷第5至13頁),可見被 告購入每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421元〔計算式:4,0 00元÷(3.8公克÷0.4公克)=42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則本案被告以每0.4公克、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黃信福,低於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成本價,足徵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 犯意而為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獲上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許銘 合」(警卷第5至13頁),然經本院函詢警方結果略以:被 告無法明確供述交易時間、地點,亦無聯絡方式或對話紀錄 可供佐證,無從依其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6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07632號函 暨所附114年6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 卷可稽,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為販 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 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 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 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 ,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 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次交易金額僅500元, 每次販賣數量僅1包(約0.4公克),2次之交易對象均屬同 一人,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綜合適用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各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
 ㈣被告有2項刑罰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誠應非難。佐以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本案共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對象、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被 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數量 毒品價錢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4月16日18至19時許間 屏東縣○○鎮○○○街00號、32號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7頁) 1包安非他命(不含袋重約0.4公克) 500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18日0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7頁) 屏東縣○○鎮○○○路00號前 1包安非他命(不含袋重約0.4公克) 500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3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5頁 3. 被告指認許銘合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41頁 4. 證人黃信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43至49頁 5. 證人黃信福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4張 警卷第51至53頁 6. 被告與證人黃信福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警卷第55至58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6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07632號函暨所附114年6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7至4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