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譁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簡
字第34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譁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聲請狀之簽名、原判
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譁菀(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
聲請再審,表明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再
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並未簽名,亦未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又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
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復觀諸聲請狀所載內容,僅單純陳述
原確定判決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不當、量刑有誤等語,顯難認
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且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再審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在
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 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