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93號
PTDM,114,聲保,9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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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盧恩本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
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裁定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並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日,應予更正)起施以強制治療迄
今。茲因受處分人於114年6月20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17次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
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
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
25日入監,於同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期間為1年,自113年11月10日起施以強制治療迄今,
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即將於114年11月9日屆滿等情,有本
院110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於11
4年9月12日訊問受處分人使其得就本案表示意見,檢察官經
本院通知後亦到庭陳述意見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上開強制治療處遇迄今,經
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6月20日進行鑑定評估後,評估小組
投票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91-1刑
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4年度第17次刑後強
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評估及決議結果,係鹿港基督教醫院受處分人執行強
制治療期間,依其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
遇執行情況、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
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為屆期
評估報告,並參考受處分人評估量表結果為:性犯罪再犯危
險評估(Static-99/RRASOR)分數為4,再犯風險等級為中
高度,5年內再犯率為36.7%、10年內再犯率為48.6%;明尼
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表(MnSOST-R)經歷/靜態因素總分為7
,機構/動態因素總分為-2,總分為5,再犯風險等級為中度
,6年內再犯率為45%等情,經評估小組以上開資料為綜合評
估,自形式上觀察,其鑑定、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
其他不當之情事,復已具體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
療之理由,並提出具體後續處遇建議,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
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必要之依據。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表示:希望期間屆滿後不要繼
續延長治療,我因為另案從110年8月24日開始就到鹿港基督
教醫院接受治療,後來執行本案再接本案強制治療到現在已
經超過3年,我父母均年邁且身體不佳,兄弟也不在家,希
望能停止治療回到家裡照顧父母,我不會再犯了,我的治療
師也說我本身已經有改變,執行跟治療時都沒有違規紀錄跟
表現良好等語。然參以前開鑑定評估結果認被告確尚有相當
程度之再犯風險、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並審酌受處
分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開鑑定評估結果所顯示之
受處分人治療成果及現況、受處分人歷年治療改善進程、協
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評估小組對於
受處分人之後續處遇建議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
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又於延長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倘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
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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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