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98號
PTDM,114,聲,99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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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7款,定期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犯罪之
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
相同,且尚屬在一定期間內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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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