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85號
PTDM,114,聲,98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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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


具 保 人 劉森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字第247
3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森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森龍因被告王正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
金保證後釋放被告。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
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被告。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共2罪)、15年2月、4年、2年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
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共2罪)、15年1月、2年
6月,其餘上訴駁回,並於114年4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473號執行,並囑託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832號
代為執行(暫先囑託執行1罪)等情,有上述歷審判決書、
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具保
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
高雄地檢署114年8月12日雄檢冠岱114執助832字第114906
9764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暨報告書影本、114年6月18日雄檢冠岱114執助字第832號函
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情
,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
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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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