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71號
PTDM,114,聲,97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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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呂佳玲
被 告 高廷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佳玲(下稱聲請人)係被告高廷易
(下稱被告)之女性友人,因被告未居住於旗山住家,且住
家亦無其他親人居住,被告因此無法取得相關開庭通知,因
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准予提出保證書,繳納
保證金,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所謂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係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提出具保之聲請,僅於聲請書中陳述其
係被告之女性友人,並未提出其他符合具保聲請資格之證明
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亦表示聲請人為其
朋友,無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聲請人不符
上開法定聲請具保之資格。
四、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既欠缺聲請之資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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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