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譁菀
被 告 王炫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即告訴人鄭譁菀(下稱聲請人)目
擊及現場跡證,被告王炫元駕駛車輛時速顯逾100公里,惟
警方初判表未記載此事實,為釐清被告王炫元車速及委請專
業鑑定機關鑑定,請求閱覽卷宗、付與電子卷證及卷證影本
。另聲請人為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亦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
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反之,如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
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謂當
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
及被告;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
、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以擔保卷證
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前雖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案件之被告,然
該案判決後,僅被告王炫元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未提起上訴
,是聲請人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部分已告確定,亦即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
號案件之身分並非被告,而係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告訴人
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閱
覽本案卷宗、付與電子卷證及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