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興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對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3947號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及90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稱「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 賦予檢察官得斟酌自由刑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 不致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 ,授權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 准許自由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 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而無准許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本 案),依上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則聲明異議人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犯本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947號 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過往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後 ,於內部簽呈上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 由記載:「本件非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但累積已達4 犯【第2、3、4犯均受徒刑之宣告】,其3度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不知警惕而仍再犯,可見易科罰金已不具矯正之效,且 其駕照因酒駕遭吊銷而仍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高達0.74毫 克】,行車異常而致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陳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同意 後,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4年8月6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且記載「4犯,不准易科 罰金,須入監執行」等語,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 。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8月6日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到案接 受執行,檢察官於當日開庭告以聲明異議人不予易科罰金及 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 :「(問)本件係第4次犯酒後駕駛,經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意見?(答)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 本次距上次酒駕已逾10年,本件希望能准予讓我繳納易科罰 金,以後不再犯。」、「(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 見?(答)沒有意見。」、「(問)家裡是否有未滿12歲子女需 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答)已滿12歲子女,但家裡有3位就學 中的小孩,需要我的扶養,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繳納易科罰 金。」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內有114年度執字 第3947號114年7月16日之簽呈、該案件之進行單、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聲明異議人所提屏東地檢署114年8月 6日執行傳票核閱無訛。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後,仍認依聲 明異議人所陳及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頻率等因素,非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維持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
易科罰金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 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聲明異議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 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內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 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 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 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 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 ,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 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 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 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以上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 。查聲明異議人於91、95及101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60號、95年度 交簡字第1005號及101年度交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聲明異議人累計至本案已累計 4犯酒駕,又聲明異議人前次酒駕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情節係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得酒測值為每 公升0.74毫克,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據上情及依上開臺 灣高等檢察署意見,方認應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 ,並已具體表明是於審酌聲明異議人係累計4次酒駕,駕照 因酒駕遭吊銷而仍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高達0.74毫克等情 ,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則上述執行檢察官所 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 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本件非5年內3犯185之3,但累計已 達4犯,其3度易科罰金完畢後不知警惕而仍再犯,可見易科 罰金已不具矯正之效,且其駕照因酒駕遭吊銷而仍酒後駕車 上路【酒測值高達0.74毫克】,行車異常而致生危害用路人 安全,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裁量事由,可知 本案之執行檢察官確係實際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本 案犯罪情節等後,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 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 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
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復衡諸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案發前之91、95、101年間 ,業已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 役30日、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應處刑罰之 每公升0.74毫克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可知,聲明異議人顯然未因之前3次酒 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 擔,完全無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 害法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 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 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㈤、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家中尚有年邁之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被 告扶養照顧,且目前受雇於營造公司擔任專案工程經理,倘 入監服刑,將使救災工程停擺等語。惟犯罪人之處罰,其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 量,及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 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但此乃聲明異 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又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 ,核與聲明異議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 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 官考量是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聲明異議 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 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人所指情節,均非執行檢 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 審查之法定事由,亦無法據以認定或指摘本案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 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 使之裁量權限,發監執行前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
會,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