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成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
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
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
相距遠近、犯罪性質除編號2外其餘均同、受刑人就本件表
示請求從輕定刑暨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