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岱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字第390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二、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
,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吳岱訓(下稱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
表示「…鈞署自無端撤銷此項宣示判決之協議…為此聲明異議
請依宣示判決內容執行」,本院認其訴求真意尚有未明,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4年
度執字第3907號執行卷宗之執行筆錄,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
服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907號對檢察官指揮對被告不
准聲請易科罰金而欲救濟之意思,屬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
服,自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再為文
字修正,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
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
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
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
謂修正前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
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
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 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 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 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 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 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於易科罰金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 ,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 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 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 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 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 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 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 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 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 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 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 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 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 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 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 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 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 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 照)。總而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 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 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 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57號作成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移送屏東 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907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宣示 判決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屏東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經審核後先於114年7月15日之簽呈內勾選「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受刑人達6犯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件雖非五年內3犯185-3,但累計已 達6犯(第②~⑥犯均受徒刑之宣告),且曾另案易服社勞經撤 銷而入監執行(110執再253),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㈧1款、㈨3款事由,又前經多次易科罰金 及入監服刑後,仍不知悔改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87毫克,而 騎車上路闖紅燈行駛,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 」等,陳請主任檢察官等審核,經屏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批 示:「擬審酌陳述意見,如沒有必要則同意」、檢察長亦蓋 章同意,嗣即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8月6日 上午10時許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且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對此處分得於傳喚 日前陳述意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內有114 年度執字第3907號114年7月15日之簽呈影本、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及指揮命令核閱無訛。 ㈡次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內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 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 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 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 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 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 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 ,以上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本件聲明異議人歷年酒駕 之時間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中交簡字第333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中交簡字第 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中交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審交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審交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及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 57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即 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人累計 迄至本案已累計6犯酒駕;又聲明異議人前次酒駕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情節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 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據上 情及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意見,方認應不准許聲明異議人 本案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表明是於審酌聲明異議人係累計6 次酒駕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則上述執行 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 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受刑人達6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裁量事由,可知本案之執行檢察官確係實際審酌 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後,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 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 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 有高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復衡諸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案發前業已五度因 酒後駕駛汽、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 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並 經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仍為本案酒後駕車且肇事之犯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有本案宣示 判決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可知,聲明 異議人顯然未因之前五次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足 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 ,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然若揭, 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案藉易 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 由,於本件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 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本件聲明異議人已於114年7月28日到屏東地檢署陳述意見, 向書記官陳述:「問:本案已達6犯酒駕,經審核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對此處分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 金」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907號卷內執行筆 錄可參,縱執行檢察官認不應准許仍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 ,但應認在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 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乙情,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之裁量 權限,發監執行前亦已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