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詠祺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7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屬於聲請人即被告李詠祺之兄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聲請人之
兄,聲請人願意繳納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以代上開車輛之扣
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
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
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之1第1項所定「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
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
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
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
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上開
車輛,嗣該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8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中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已載明上址為犯罪
組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臺南分會之據點,並認為上開車輛乃
該組織所有或聲請人等人參與該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參以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車輛屬於我所有,當初由我分擔
部分資金購買等語,足徵該車輛可能為明仁會臺南分會或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尚有待本院審理認定是否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所定應沒收之原物。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為保全將來沒收原扣押物程序之執行,自有繼續扣押上開車
輛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