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29號
PTDM,114,聲,72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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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程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程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程佑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則分別為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性
質上均為交通過失所生犯行,其行為手段亦有高度相似性,
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惟侵害之保護法益仍有所差異,且與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罪質相異,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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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