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10號
PTDM,114,聲,71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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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裕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裕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裕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
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涉案毒品種類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手段均為施用毒品之態樣,各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或有重疊;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幫助洗
錢,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侵害之法
益均顯然有異,犯罪時間亦間隔約2年等情;兼衡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犯行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
查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僅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 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 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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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