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94號
PTDM,114,聲,694,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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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分別犯施用毒品罪,
其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與施用毒品相關,然其所為另造成公共交通往來危險
而侵害社會法益,與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並非同一,經本院
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
覆以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
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之意見及其所犯各
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
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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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