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顏政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14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
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
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
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
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政鋒(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於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於
114年間,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2萬元確定(第3案,下稱本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
該署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酒駕3犯且本案為累犯,
其犯後飾詞狡辯,非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而以114年執字第5141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
於114年9月24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並記載:
「本件達3犯酒駕,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對此處
分得於傳喚日前陳述意見。」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9月15日
具狀陳述意見略稱:執行傳票上僅以其達3犯酒駕,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似未敘明有何難以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難認已斟酌各該案件之具體狀況。
其固3度酒駕,然本案並非第4犯,亦無5年內3犯之情形,又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均非甚高(0.
35、0.28、0.40),況本件如易科罰金,需一次繳納約30萬
元,應足資警惕,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執行檢察官審
酌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意旨,認聲明異議人2次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仍不知悔改,再犯第3次酒駕犯行;且查
獲時其駕駛自小貨車,貨物超出後車斗且未綑綁,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犯後飾詞狡辯,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為促使聲明異議人不再犯,及保護其生命於在監期間不受
自身酒駕上路之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認
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不准易科罰金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屏
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14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檢
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復據檢察官審酌其犯罪類型、犯罪次數
、違法情節等,依職權裁量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
求,並具體說明理由。是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瑕疵,亦無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專斷及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敘明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
並主張其非「5年內3犯酒駕者」,不符合該標準不准易科罰
金之情形等語。惟查,高檢署固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
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
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
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肇事導
致之憾事,高檢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
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於審酌酒駕犯罪具體個案時,「酒駕犯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
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之標準
,以符合公平原則。查聲明異議人歷年犯3次酒駕,依前開
修正後之標準,原則需入監服刑。其於第1案、第2案為酒駕
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均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犯再本案,且本案酒測值為0.40mg/L,較第1
案、第2案酒測值0.35mg/L、0.28mg/L,均有增無減,顯然
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無法讓聲明異議人記取教訓。從而,
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聲明異
議人易刑處分之請求,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
相符,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裁量之瑕疵,聲明異議人猶執前
詞聲明異議,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