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母 林君蓉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軒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9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君蓉參與本案訴訟,並指定鄭婷瑄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案件,被告
林軒豪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蔡宗翰已死亡,聲請人
林君蓉為被害人之母。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及卷證資料之
內容,適時向法院陳述證據調查之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
訟,並請指定鄭婷瑄律師為代理人協助行使參與訴訟權利等
語。
二、按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
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
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55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第28
條至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訴
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41第1
、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交訴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被訴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
罪,且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相卷
第41、121頁、第123頁),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見聲字卷第11頁),又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並
指定鄭婷瑄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有助於達成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並指定鄭婷瑄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