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89號
PTDM,114,簡上,8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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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黃士聿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日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友人家中,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且燒烤玻璃球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1
月1日18時9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
東縣○○鎮○○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士聿所有之
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2公克)、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
1台及智慧型手機1組,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士聿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1-8頁、毒偵二卷第28-29
頁、簡上卷第100頁),被告為警查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各一份在卷 
  可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固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輕
本刑係有期徒刑2月,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復於110年間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為不起
訴處分,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整體犯罪情
狀以觀,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
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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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