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05號
PTDM,114,簡上,10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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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隆菖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戶籍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之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
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74頁);被告經本院
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
院114年7月8日屏院昭刑陽114簡上105字第1140011728號函
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同卷第43、67頁),已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家父中風,尚有小孩老婆,打零工負責家裡
重擔,因經濟壓力請求減輕量刑,想易科罰金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被告雖以上訴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易科罰金云云,惟被告
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罪不符,此部分於法無據。又被告雖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惟被告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達17包,
總淨重35.162公克,純質淨重共3.53公克,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
數量非微。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原購入30包等情,竟轉讓
超過一半的數量予他人,顯非偶因他人急需而少量轉讓之
情形,犯罪動機亦不可採。故本應擇定有期徒刑1年為其
責任上限,經原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從輕事由,酌減
至有期徒刑6月,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
自無量刑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上開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偽藥之行為, 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轉讓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轉讓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7包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 助長偽藥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 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 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按查獲毒品之沒收或銷燬,除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外,仍以 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 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 能把握其立法趣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在轉讓毒品之場合,如轉讓者已將毒品交付受 讓者,該毒品既已易手,祇能在受讓者之罪刑項下,為沒收 或銷燬之諭知,尚無在轉讓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銷燬之餘 地。經查,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7包雖 為違禁物,惟已由被告轉讓予乙○○,而經警方另案扣押,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 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 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持有、 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0時許,在甲○○之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將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無償提供予乙○○ 。嗣乙○○於同日1時24分許,為警攔查,扣得上開毒品咖啡 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乙○○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予乙○○之事實。 3 證人楊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警員查獲本案之經過。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毒品咖啡包17包經扣案之事實。 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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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