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48號
PTDM,114,簡,948,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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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明




陳瑞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3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
0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煌明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華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煌明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瑞華前往位於屏
東縣內埔鄉之屏東科技大學,途中適遇3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外籍移工(下稱甲、乙、丙),應要搭載上開外籍移
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嗣陳煌明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
壽司屏東勝利店(下稱藏壽司勝利店)前,因違反交通規
定未繫安全帶而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
施凱中、張嘉軒攔查,並示意陳煌明將車輛停放在藏壽司
勝利店前接受身分查驗。詎施凱中查驗陳煌明陳瑞華後,
續查驗甲身分,因甲無法出示實體證件,且依甲出示手機內
翻拍之居留證照片,似不符甲本人樣貌,警員施凱中、張嘉
軒遂懷疑甲、乙、丙為逾期居留或逃逸之外籍移工,欲再接
續查驗乙身分之際,丙即從本案車輛左後方車門下車,並沿
勝利路往西方向逃逸,施凱中、張嘉軒見狀遂上前追捕,並
將丙壓制在地,而陳煌明陳瑞華均明知穿著警用制服之警
施凱中、張嘉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共同基於
妨礙公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拉扯施凱中、張嘉軒,並由陳煌
明將施凱中壓制在地、陳瑞華將張嘉軒壓倒在地,2人即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施凱中、張嘉軒依法執行公務,甲、乙、
丙並趁隙離開現場。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明陳瑞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下稱偵
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施凱中
張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案發
地點之手繪示意圖1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在卷(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5
1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煌明陳瑞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使被告
陳煌明陳瑞華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不再論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陳
煌明、陳瑞華妨害公務執行之過程中,彼等客觀上雖均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對不同之警員為數個施強暴肢體動作,然彼
等均係在密接之時、地內,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侵害客體
均各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
以接續一行為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陳煌明陳瑞華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煌明陳瑞華均明知
員警施凱中、張嘉軒依法執行職務,竟僅為迴護素不相識之
甲、乙、丙,而無端施以本案犯行,足見彼等法治觀念淡薄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煌明陳瑞華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兼衡被告陳煌明陳瑞華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行為
、所生危害及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陳煌明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月收入新臺幣
3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陳瑞華為國小畢業,目前
為家庭主婦,須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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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