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52號
PTDM,114,簡,85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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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發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財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又迄今未與被害人鄭○文(民國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分毫,犯罪所生危害全
未填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
值,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黃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7號  被   告 陳財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發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晚上7時23分許,因見鄭○文(00 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黃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1萬8,000元、車頭處有1個法拉利車標貼紙、握把為網 狀稍有破損),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市轉運站左 側出入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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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