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44號
PTDM,114,簡,844,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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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德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以塑膠袋束成條
狀配合膠帶」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塑膠袋束成條狀黏雙面
膠」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相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 庸為累犯之諭知)。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係犯竊 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前往福善堂任意竊取香油錢,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欠佳,暨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57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持其所有之塑膠袋、雙面膠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屬犯罪 工具,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替 代性極高、價值非鉅,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 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鄭德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機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11年1月31日出監 )。詎鄭德機猶不知悔悟,復於113年12月19日15時14分許 ,在屏東縣○○鄉○○巷000號由張政鈞管理之福善堂,見四下 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 以塑膠袋束成條狀配合膠帶伸入功德箱內黏取鈔票之方式, 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7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張 政鈞巡視功德箱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政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114 年3月21日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 之57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數額為5,000元,惟 此情為被告堅決否認,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認定,然告 訴人起初於警詢稱:初估約1萬元,但實際金額無法清楚得 知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後來我有跟會計推算是大約5,00 0元等語,是告訴人亦無法確定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復 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僅攝得被告數度以上開方式竊取功德 箱內之香油錢,但無法細數其實際數額,從而,逾犯罪事實 所載之570元部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 ,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 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侯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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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