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29號
PTDM,114,簡,82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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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理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水馬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理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關於「陳理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陳理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4行關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補充被告辯
解不可採之理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將告訴人陳德雄所有之深水馬達4個搬運至其車輛上,事
後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放在那邊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放置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之深水馬達4個,
遭被告取走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可知深水馬達係置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
,並無放置或緊靠在垃圾桶或資源回收物旁之情形。觀此上
情,一般人應可輕易判斷該深水馬達非屬他人棄置之物,而
係他人持有,並暫放該處之物品,非無主物,難認有將上開
深水馬達誤認屬垃圾或資源回收物品之情,被告上開所辯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衡諸現今一般人之居住習慣,常將私
人物件放置在屋外門口或騎樓等處,除非該處明顯為設置垃
圾回收箱,或物件外觀已明顯破損、鏽蝕、不堪使用等狀況
外,當不致使他人產生放置於住處外或騎樓處之物品,即為
遭該住戶任意棄置或可供他人隨意拿取之誤信。況參以被告
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尚特地以物品遮掩車牌號碼,有卷
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當時有意從事非
法行為而懼怕事後遭人發現;再衡以當時係凌晨時分,係大
多數人休憩之時間,被告特意挑選該時間至案發地點,顯係
為避人眼目,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物品非屬他人欲丟棄
或得未經許可任意取走之物品等節知之甚詳,其主觀上具有
竊盜之犯意,亦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分毫,
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態度非佳;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 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 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就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 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 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 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 竊得深水馬達4個,並以500元變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6頁背面),顯然低於告訴人陳德雄於警詢所指稱之 2萬元價值,從而應以原利得即深水馬達4個為沒收之宣告,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號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理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4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陳德雄住處門口, 徒手竊取陳德雄放置該處之深水馬達4個,得手後搬上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離去,將之變賣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德雄訴由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理賢坦承有拿取深水馬達4個之情,僅辯 稱:以為對方不要的云云,(二)告訴人陳德雄之指訴,(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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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