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94號
PTDM,114,簡,794,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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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4年6月離婚),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本案
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4年2
月6日親自簽收本案保護令,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
上午11時5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以機車大鎖
將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鎖,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並妨害乙○○財產權行使及騎乘上開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經乙○○報警處理,員警通知甲○○到場,甲○○始將上開機車
大鎖解鎖。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本案保護令裁定影本
、員警蒐證照片、本案保護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款規定。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苦,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2款之罪,然被告所為屬精神上不法
侵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無須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且因不涉
論罪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未確實遵守限
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
節,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 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該機車大鎖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復衡量該物品尚非一般人難以購得、價值 非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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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