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火空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政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
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冰火空瓶1個,為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茶葉 蛋1顆、上述冰火空瓶所盛裝之飲品,亦為其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價值非高,考量沒收、追徵程序之勞費及成本,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2號 被 告 賴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憲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8時59分許,進入址設屏東縣○○ 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億財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冰火飲品1瓶 及茶葉蛋1顆得逞。
二、案經該門市負責人顏彰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顏彰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東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門市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