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77號
PTDM,114,簡,77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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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應
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蔡林麗純,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兼
衡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上述機車經警方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前已論及,應 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東南百貨 五金綜合大賣場-潮州店」前,見蔡林麗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 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葉林 麗純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於屏東縣○○鎮○○路00號 前尋得張家豪棄置之上開機車,並於機車上採得其指紋與DN A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林麗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 1146007611號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460040 5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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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