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23號
PTDM,114,簡,72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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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慶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李吉隆為2親等旁系
血親之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是被告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表示
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堪認被
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
同年2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李慶中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
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其兄之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
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兼衡被告有上述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 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1號  被   告 李慶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中李吉隆為兄弟關係,李慶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許 ,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之4之住處,因認李吉隆在



外地工作,無法看管李吉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機車寄至臺中市某處,以 供自己工作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因李 吉隆於113年11月29日返家時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吉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吉隆、證人陳海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道 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2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委託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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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