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49號
PTDM,114,簡,649,202509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磊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3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磊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磊強所使用之
竊取車牌工具,經其自陳為六角T桿,復查六角T桿外觀有尖
銳處且質地堅硬,有卷附網路照片在卷可參,顯足以傷害人
之生命、身體,自該當本罪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為現今辨識車主
之重要表徵,竟持可供兇器之用之六角T桿竊取他人車牌,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曾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
尚未有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坦承以 六角T桿為工具竊取車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拿



車上六角T桿拔除車牌後鎖在車上,而車輛為友人所有,是 本案尚不足證明該六角T桿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以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林磊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磊強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3時許至翌(18)日8時30分許 間,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 4603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之蘇品頤自屏



東縣○○鄉○○路00號前往臺南方向散心,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見劉典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址對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六角 T桿拔除B車上懸掛之「ASV-085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 牌)後,改掛在A車上,之後便駕駛A車逃逸離去。嗣經於11 4年2月20日執行職務時,在屏東縣○○鄉○○街00號前發現停放 在此之A車懸掛本案車牌,遂上前盤查,並扣得本案車牌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磊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典源、證人蘇品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本案車牌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六角T桿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扣案之本案車牌,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竊得本案車牌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 349條贓物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車牌為被告本案行竊所得 ,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之舉,為竊盜罪之當然結 果,屬不罰之後行為,當無適用贓物罪論處之餘地,是報告 意旨此揭論據,顯有誤會,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