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4號、114年度偵字第1593號、114年度偵字第1818號、
114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關於「99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共118元」、㈢第3行關於「愛沙酒吧」之記載,應更 正為「哎沙酒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及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陳心喻、簡子軒領回等情,有贓物保 領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 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 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被
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物;及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 ,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前揭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 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陳心喻、簡子軒領回,已如前 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汯潣 小怪獸洋芋片2罐(價值共118元) 黃建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何明凱 鑫鑫腸1包、鳥蛋1斤、德式香腸1包、魚丸2斤、大腸1斤、水晶餃1包(價值共800元) 黃建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心喻 海尼根1瓶(價值200元) 黃建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簡子軒 黃建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已發還之物(新臺幣)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零錢包(內含零錢1,015元)、現金4,500元、印章7顆。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ADIDAS外套1件、TIMBERLAND外套1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4號 114年度偵字第1593號 114年度偵字第1818號114年度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21 時10分許,在謝汯潣所開設、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上之小怪 獸洋芋片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當場食用完畢 後即行離去。嗣謝汯潣清點商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 6時許,在何明凱所開設、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滷味 店家外,徒手竊取店家冰箱內之鑫鑫腸1包、鳥蛋1斤、德式 香腸1包、魚丸2斤、大腸1斤、水晶餃1包(價值共80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何明凱清點冰箱內物品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1 8時33分許,在陳心喻所開設、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之「愛沙酒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 零錢1,015元)、現金4,500元、印章7顆(價值1,400元)、 海尼根1瓶(價值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心喻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 28日8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ODAY自助洗衣 店」內,徒手竊取簡子軒所有之ADIDAS外套、TIMBERLAND外 套各1件,得手即行離去。嗣簡子軒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上 開洗衣店欲取回上開衣物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汯潣、何明凱、陳心喻、簡子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謝汯潣、何明凱、陳心喻、簡子軒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均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共4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3 張、現場照片6張及遭竊ADIDAS外套、TIMBERLAND外套、零 錢包、現金、印章、海尼根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竊得之小怪獸洋芋片2罐、鑫鑫 腸1包、鳥蛋1斤、德式香腸1包、魚丸2斤、大腸1斤、水晶 餃1包及海尼根1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開竊得之ADIDAS外套、TIM BERLAND外套各1件、零錢包1個(含1,015元)、現金4,500 元、印章7顆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簡子軒、陳心喻,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