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龍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龍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龍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該,及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代理人王玫
棻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無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其年齡、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內埔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7號 被 告 鍾龍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龍招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由吳秀怡擔任店經理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 內埔昭勝店(下稱全聯)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 售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斜背包包內, 嗣於結帳時仍未取出結帳即離去,適為上開全聯店內之組長 王玫棻當場察覺,並請同事至店外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王玫棻)。
二、案經吳秀怡委任王玫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龍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全聯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至所攜帶之包包內,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沒有不承認,拿了就拿了,我就是忘記結帳等語。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玫棻於警詢之證述明 確,且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內埔昭勝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 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與影像擷圖等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有 竊盜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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