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秉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屏東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應更正為「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案
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潘金龍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
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未與
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3號 被 告 陳秉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鋐於民國113年8月21日6時1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 東監獄愛舍9房內,與其舍友潘金龍因舍內清潔問題而發生 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踢及 持竹編枕砸向潘金龍之方式,毆打潘金龍(已歿)臉部、胸 口等處,致潘金龍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共4公分、右眼、右胸 口及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金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金龍於告訴狀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3年8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法 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13年9月18日屏監戒字第11300050370 號函所附該監獄愛舍9房之監視器光碟乙片,及本署113年10 月15日勘驗報告及所擷圖之監視器畫面共計15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秉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重傷 害罪嫌。惟查: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 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告訴人提供之113年8月21日之 診斷證明書,乃記載「顏面部撕裂傷共4公分」、「右眼、 右胸口及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並無上開屬重傷害情事, 是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 害程度,而逕以重傷害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