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世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屏東市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執
行完畢前之113年12月13日,是被告係先為本案犯罪行為後
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自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
受裁判,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屏東市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單、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被 告 蘇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8時許,在其屏東縣屏 東市之不詳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2月16日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 段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67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 0679)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