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97號
PTDM,114,簡,59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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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HUU(中文名:梅文友)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即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HUU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MAI VAN HUU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
補充「證人李文決、丁怡心黃氏垂莊、黃英西於警詢之證
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被   告 MAI VAN HUU (中文名:梅文友、越南籍)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HUU於民國114年2月4日14時6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見施美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騎乘離去。嗣經施美楓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VAN HUU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施美楓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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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