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12號
PTDM,114,簡,131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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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簡字第126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8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緣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保護令內
容(詳見附表)。詎甲○○於114年1月17日20時17分許,經警
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知悉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
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於114年7月29日12時40分許,在其等位於屏東縣○○鄉○○街00
巷00弄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三字經、在外討客兄等語辱罵
乙○○,並詛咒全家死光光等語,嗣乙○○欲離開客廳前往車庫
時,甲○○即拿安全帽敲打乙○○頭部、伸手拉扯乙○○頭髮(所
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因此折返客廳,並將門上
鎖,甲○○遂接續以安全帽打破客廳窗戶玻璃後爬入客廳,而
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職
務報告、本案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表單、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記錄表
及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
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29至44頁、第47
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
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
第83至84頁、第87至9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
、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
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
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
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
為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猶為上開行為,足認
已達使告訴人產生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堪認屬對告訴
人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行為,從而被告上
開行為,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所為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裁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被告本案犯行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所規定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公訴意旨贅論同
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客觀上雖為數
個舉動,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
害法益與本案完全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
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恣
意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顯然對於他人身體安
全、精神安寧極為漠視,且法紀觀念淡薄,另參以被告有其
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持用之安全帽乃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安全帽未據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審酌安全帽屬日常使用之物,可知倘對該安全帽宣告沒收、追徵,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反而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保護令字號 保護令內容 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⒈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⒉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⒊甲○○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至本院法警室報告,接受處遇計畫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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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