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06號
PTDM,114,簡,130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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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2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6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鄭○妘為配偶,2人育有1女張○婕(民國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張○宇許○婷為甲○○之兄及
兄嫂,甲○○與鄭○興為翁婿關係,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前因對鄭○妘實施家庭暴力傷害行為,經本院
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鄭○妘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鄭○妘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並於同年
月11日12時39分經員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詎甲○○猶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7月22日9時42分許,甲○○因知悉鄭○妘與A女當時人在
許○婷張○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點
)之住處,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曾香,下稱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地點,並手持摺疊刀進入本
案地點之2樓房間,見鄭○妘及A女在內,乃喝令鄭○妘攜同A
女與其一同返家,過程中並與鄭○妘、張○宇許○婷及鄭○興
等人於本案地點住處1樓外發生爭執。甲○○即以「要殺你們
全部」、「不要阻止我,不然我會開車撞你們」等語恐嚇鄭
○妘、張○宇許○婷,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鄭○妘
張○宇許○婷,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
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嗣甲○○將A女抱上本案車輛後,復以暴力拖拉鄭○妘,將之強
行抱起欲帶上本案車輛,鄭○妘於過程中因掙扎而不慎摔落
地面,因而受有雙手手肘受傷等傷害,甲○○以此方式違反本
案保護令。甲○○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離開之際,適張○宇
上前阻止,甲○○竟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張○宇許○婷張○宇
因閃避不及而受有右腳受傷等傷害(張○宇遭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甲○○隨即搭載A女離去。
 ㈢於同日12時18分許,甲○○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返回本案
地點尋釁滋事,並與鄭○妘、張○宇許○婷及鄭○興等人再起
爭執,過程中甲○○持上開摺疊刀作勢欲刺自己,並再次駕駛
本案車輛衝撞眾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鄭○妘
張○宇許○婷及鄭○興,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並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甲○○於同日12時30分許
始搭載A女再度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僅坦承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則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114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宗【下
稱他卷】第143至148頁;114年度偵字第1027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7至41、171至176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
39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22頁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
67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妘、證人即被害人張○宇許○婷、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57、239至258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7月23日偵辦被告涉嫌家庭暴力防
治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統號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告訴人鄭○妘之傷勢照片、本案地點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車輛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
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
一親等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東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
偵辦被告家暴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及114年7月24日偵查報告
、告訴人鄭○妘及被害人張○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9月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4、10
3至136、173至179頁、偵卷第1至15、19至23、65至93、147
至151、157至167、273至279、303至304頁),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查,被告與
告訴人鄭○妘為配偶,被害人鄭○興與告訴人鄭○妘為父女,
被告與被害人張○宇為兄弟,被害人張○宇與被害人許○婷
配偶,被告與其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
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1、157至167頁),被告明知本案
保護令已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仍
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發生爭
執,即以上開言語及開車衝撞之行為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並以暴力拖拉告訴人欲強行帶走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已足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自屬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雖
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前開犯行仍僅依刑法
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
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張○宇許○婷及鄭○興等4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為之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
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愛護尊重,被告明知有保護令存在
,仍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持摺疊刀前往告訴
人之現居地,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發生爭執,造成告訴人
受傷,復以開車衝撞之激烈手段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被告率爾訴諸暴力之行為,對
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使其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更藐
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之作用,惡
性重大,所為應予嚴懲。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本案羈押中,仍寄信予被害人鄭○興
,並暗示被害人鄭○興叫告訴人撤銷本案保護令等情,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書信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114年9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15580號函及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1至283頁及本院卷第77
至79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行所用之摺疊刀1把,未經扣案,審酌該物品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 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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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