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3964號
TPDV,106,司促,1396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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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9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祥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自明
      吳嘉明
      謝佳
      李天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退票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
  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
  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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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司促字第13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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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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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106年1月24日│CA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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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500,000元 │106年1月24日│CA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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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106年1月26日│CA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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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