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52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鍾輝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6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真靈宮,於同日12時30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宮廟
主委黃昭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輝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拘役20日,於112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113年1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被告
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2年內再實施本案相同罪質
罪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等語,是檢察官亦已
說明被告屢犯竊盜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上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曾4度以本案類似手法竊取香油錢,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7號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犯後未賠償 被害人或與其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 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11至17頁), 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