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76號
PTDM,114,簡,127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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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曜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
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甚為薄弱,此部分犯行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
是否同意採尿檢驗以作為易科罰金之參考,為被告同意,並
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無證據顯示檢
察官當時已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經被
告坦承並配合採尿送驗,顯有接受法院裁判之意,而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李曜呈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迨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21時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海邊路漁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利用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3月17日16時35分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曜呈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9)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99)各1份 被告於114年3月17日16時35分許所採驗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 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 之能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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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