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閎(原名:黃聲侑)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3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訴字第3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黃聲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武昌街之武立公園,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稱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在位於上址之變電箱內,並傳送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
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簡晨彥」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甲○○、丁○○、戊○○、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4頁),並有臺灣銀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至47頁);又附表所
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22萬元之財產
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
難,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
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已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此有附表「和解情形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憑,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及審酌告訴人丁○○願原諒被告、告訴人甲○○、戊○○、丙○○則
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61至67頁、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均已 賠償附表所示之人等節,業如前述,另參酌檢察官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以及附表所示 之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 67頁),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
⑵另為使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 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 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獲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 和解情形 暨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假冒為買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FamilyMart專員,向甲○○佯稱:收貨平台需要配合驗證作業並開通稅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 20時43分許 49,989元 郵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子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67至74頁) 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47頁) ⒈以5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證據: ①114年8月12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頁) 2 丁○○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2月10日20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LINE假冒線上客服專員,向丁○○佯稱:無法完成訂購,需進行認證,並支付認證費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 20時46分許 29,985元 郵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 (見警卷第89至92頁) 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47頁) ⒈以42,2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證據: ①114年8月19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7頁) 113年12月10日 20時51分許 8,129元 113年12月10日20時53分許 4,013元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2月9日22時8分許,以電子商務平台蝦皮賣場(下稱蝦皮)假冒買家、LINE假冒線上客服專員,向戊○○佯稱:需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轉帳,方可提供買家下單服務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 16時4分許 30,000元 臺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5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17頁) ③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⒈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證據: ①114年8月7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頁) 4 丙○○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2月10日15時10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向丙○○佯稱:下單後被凍結,需進行帳號認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 16時2分許 49,986元 臺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33至147頁) ③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⒈以10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證據: ①114年8月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 113年12月10日 16時4分許 4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