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富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94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富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倪富信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與如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詳後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
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3年6月20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處理之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於法無違,本院自
應予以論科。
㈢被告於113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
警員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向該警員供承前揭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113年8
月24日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係就其未經發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
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時間有間,手段有別,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
害不大,且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治療
處遇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
守法觀念不足;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
刑,堪認被告素行不良;⑷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⑸
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見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欠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毒品之 成癮性,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併為助被告戒除毒癮,預防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倪富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富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 行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7月1日7或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4樓其前租屋 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再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日某時許 ,在上址為警查緝案件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倪富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174)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