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易緝字第1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銷燬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文德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90頁)。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未能戒斷惡習
,明知施用毒品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
,戒斷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
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入監前從事板模
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其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經鑑定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為第二級 毒品,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編號390 6D093,見偵卷第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為另案 所扣得,有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參,被告自陳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夾鏈袋 1包 2 玻璃球管 1支 3 電子磅秤 1臺 4 大麻 1包 報告編號:3906D93 檢品外觀:乾燥碎葉 毛重:0.59公克 驗前淨重:0.3349公克 驗餘淨重:0.303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一、方文德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19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段汽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因另案販毒為警查獲,於112年8 月7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公克)、大麻1包( 驗餘淨重0.3032公克)、空夾鏈袋1包、玻璃球管1支、手機 2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屏崇蘭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毒品初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請分論併罰。三、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押之空夾鏈袋1包、玻璃球管1支、電子磅 秤1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被告前因販毒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8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前案販賣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且查獲經過相同,為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請貴 院合併審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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