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49號
PTDM,114,簡,124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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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29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
三、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
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
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可能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48頁),然本件犯行係被告趁告訴人代號BQ00
0-H11308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獨自前往茶
水間,不及防備之際所為,非利用被告職務上之權力或機會
而為之,自與刑法第13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
人之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拒絕和解而無法成立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
業、案發當時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須扶養其母親(
見本院卷第50條)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Q000-H11308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係同在屏東縣獅子鄉某處之工作場所(工作場 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場所)工作之人,2人間僅為 一般同事關係。詎乙○○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9時20分至9時23分許,在本案場所之茶水間處,跟甲 說你留長髮很漂亮等語,隨後趁甲 面對流理臺而背對乙○○ ,無以防備之際,從後抱住甲 ,並揉捏甲 副乳部位數下, 持續時間約3至5秒鐘,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甲 隨 後轉身拒絕乙○○,並對乙○○稱這樣做會有ME TOO事件,請乙 ○○自重,乙○○則回應ME TOO只有權勢人物有等語後即逕自離 去。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 一同待在茶水間,及事後有上樓、傳簡訊向甲 道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跟甲 只是一般朋友和同事的關係,我對甲 並沒有多餘的想像(與警詢所供顯有差異);當時我有在視聽室到茶水間的通道處,先得到甲 的許可,而與其擁抱(下稱第1次擁抱);而甲 提告的第2次,我想說我們關係不錯,且甲 就要離開了,就想說再給他一次擁抱,2次相距不到1分鐘,我認為第1次他同意了,這同意是持續的,但第2次我是過去輕拍甲 的背,而後將手輕放甲 的腰間,甲 將我推開,這次我沒有揉捏或擁抱甲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第2次之所以會有輕拍和摸甲 腰間之行為,是因為第1次和第2次撫摸非常接近,被告才會誤認可以這樣做,請審酌被告有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等語。 2.被告自陳與證人莊○憲、程○心及甲 間皆無仇怨等語。 3.又被告就本件行為時對甲 之動機與看法部分,於警詢與偵訊所供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在事後,以親自對甲 述說、傳簡訊、聯絡甲 友人即證人程○心等方式向甲 道歉之事實。 3.證明本件被告施行第1次擁抱及第2次試圖擁抱地點不同,且第2次被告有擁抱及揉捏之行為,其第2次擁抱之犯行顯與甲 第1次同意被告擁抱無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 證人莊○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於甲 於本件案發後,隨即於同日9時33分許向證人莊○憲反應遭被告從後抱住及揉捏副乳之事實。 2.證明甲 於本件案發後,有向證人莊○憲述說案見細節,且甲 堅決面對欲追訴被告犯行之事實。 3.證明證人莊○憲在案發後曾對就本件被告犯行安慰甲 ,當時甲 有緊張及害怕之反應之事實。 4 證人程○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於案發當日晚上尾牙聚餐時,甲 有將本案情形告知證人程○心,甲 述說時情緒激動且難過,且甲 亦表示擔心被告在當日會於飯局間再找她講什麼等事實,此情況證據足資補強甲 之證述。 2.證明被告事後有撥打證人程○心電話,並詢問甲 有無在證人程○心身旁,且表示希望能跟甲 講清楚之事實。 5 被告與甲 之簡訊畫面截圖(他字卷第71頁,並已經被告與甲 簽名確認) 1.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以簡訊向甲 道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甲 於簡訊中稱「你突然從背後抱住我的這件事情,到現在還是讓(我)覺得很不舒服與害怕」等語,被告並未反駁,更稱「我是黃大哥,再次跟你說報(抱)歉,我真的走心了,破壞了原本美好的一切。我打電話給你是因為我2月1號就要調旗山站了,不管是否與你又關,我都會自己承擔,大哥真的不是話人,希望你能原諒,並盡快好起來」、「打給你是要讓你放心,我要離開了,也謝謝你這幾年來對我的好,會想抱你是真心喜歡你,但也不應該沒錯,而發覺你不喜歡,我也立刻退後並道歉,總歸希望你能快好起來」等語,是被告與甲 交談之情形,顯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6 甲 與證人莊○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此有分別擷取自莊○憲及甲 手機之版本)、甲 IG動態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113年8月13日偵查報告 1.證明甲 於本件案發同日9時44分於IG上發表動態,內容以「今天事情讓我知道要我多小心和注意在山上工作的孤單寂寞中年男子;我沒事 但 就是很靠北 尊重身體自主權好嗎都什麼年代了」等語,可作為情況證據,補強甲 之證述。 2.證明甲 於本件案發後,隨即於同日9時33分許向證人莊○憲反應遭被告從後抱住即揉捏副乳部位之事實,可作為情況證據,補強甲 之證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7 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當庭勘驗筆錄1份、本案場所及案發地點照片、證人程○心所述地點照片、甲 手繪之本案場所平面圖、本案場所作成之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及調查資料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在本件案發時間,確有在甲 往茶水間視聽室方向前去後不久,一同前去之事實。 3.證明甲 於案發之113年1月28日之隔日(29日)即提出性騷擾申訴,及最後申訴結果成立等事實。 8 甲 瑞興診所診斷明書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自費心理諮商報告摘要各1份 證明甲 因本件被告犯行,受有持續性憂鬱症、適應性失眠症狀及前往自費心理諮商之事實。 9 甲 於公司MESSENGER群組內之貼文 證明甲 於本件案發之隔日,隨即向群組內其他人述說本件犯罪情節,並警告公司其他員工之事實,可作為情況證據,補強甲 之證述。 10 證人程○心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同年月30日確有撥打電話給證人程○心之事實,足資補強甲 及證人程○心之證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按強制 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 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 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從後突然抱住並揉捏告訴人 副乳,持續時間為3至5秒,是行為之範疇應尚屬性騷擾之程 度,且係趁告訴人不備而為之,是被告所為應屬性騷擾,尚 難逕論以強制猥褻罪嫌,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事實間具有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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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