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廷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預購商品發票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建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目
的在於竊取本案超商櫃檯抽屜內財物,是被告基於竊盜之單
一決意,下手行竊未果後,再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本案
超商內竊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預購商品發票得手,屬
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起訴書附表所載案件,經判處所載刑期並裁定定所
載應執行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易科罰
金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
見偵緝卷第131至15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附表中罪質相
同之竊盜罪,顯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
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罪名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
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
,均加重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應該。⑵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本案犯行前無其餘觸犯刑律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普通
。⑶告訴人蔡美英所受財產損害雖非鉅,然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暨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4萬元 、預購商品發票俱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廷與蔡美英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有附表所示之前案及 執行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6時2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翻找該址櫃檯、蔡 美英所管領之抽屜內之財物,然因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復 承前竊盜犯意,於同日22時4分許,再次翻找上開抽屜,見 蔡美英所管領、放置在該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預購商品之發票(價值646元),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離去,將現金4萬元花用殆盡,並將 上開發票丟棄。嗣經蔡美英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紀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OMI截圖3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杰圖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並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坦承有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著手 翻找抽屜而行竊未遂部分,應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 而該接續行為既已既遂,即屬全部既遂,附此敘明。被告有 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具有相同罪質之本案數起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漠視他人財 產甚鉅,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本刑。未扣案之現金4萬元、預購商品之發 票,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前案紀錄 執行情形 1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 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2 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78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3 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 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嗣與編號8、9所示之案件,重新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 4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5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 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5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嗣與編號10、11所示之案件,重新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6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 7 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未定應執行刑。 8 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 與編號3、4所示之案件,重新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 9 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 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編號5、6所示之案件,重新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11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紀建廷於110年9月7日入監,執行編號1、2所示之拘役65日,復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案件,於112年8月4日累進縮刑80日後,轉執行編號7所示之拘役50日,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