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頴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508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
代號BF000-H11310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難
以平復之心理創傷,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無意願與其和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素行,並其自陳專科畢業,經濟
狀況普通,在工廠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萬2千餘元,需扶養父
母(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F000-H11310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和其 他友人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麥克風KTV」包廂 內唱歌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 手觸摸甲○之臀部、頭及肩膀等部位,對甲○為性騷擾行為1 次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間,有與告訴人甲○在上開地點喝酒唱歌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拍打屁股之事實。 3 證人黃冠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告訴人在上開地點喝酒唱歌,期間被告有以手拍打告訴人屁股之事實。 4 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察機關使用)及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