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04號
PTDM,114,簡,1204,202509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8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
3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文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
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陳彥良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李文認交付金融帳戶予「陳
彥良」使用。李文認遂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等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彥良」,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嗣
陳彥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臺
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李文認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淑菁施以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因李文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掛失,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李淑菁之受騙款項,「陳彥良
遂指示李文認補發提款卡,並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李文認可預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
贓款,竟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匯款至「陳
彥良」所指定之蘇正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素紀、李淑菁、張成俊蔡欣芳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文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李淑菁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因被告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掛失,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告訴人
李淑菁之受騙款項,「陳彥良」遂指示李文認補發提款卡,
並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並有被告與「陳彥良」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6頁),起訴書未詳載被告
提領上開款項及匯款之緣由,尚欠明確,由本院補充事實如
前。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
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
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
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
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
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
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
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
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臺中商銀帳戶
後,復依「陳彥良」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
淑菁之款項,並匯款至「陳彥良」所指定之帳戶,就此部分
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
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固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被告就此部分僅有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
未有任何取款之正犯行為,是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未洽,而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已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部分)、洗錢罪(事實欄二部分)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24
頁、本院卷第49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2種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另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為,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頁),不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仍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復依「陳彥良」指示提領部分款項,所為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其等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除下述㈡ 之款項外,本案被害人其餘受騙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被告並非終局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 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交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前,帳戶存款餘額僅新臺幣( 下同)175元,嗣經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身 分不明之被害人先後匯入受騙款項,再遭本案詐諞集團成員 陸續轉匯後,至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止,帳戶內尚有餘額 910元,此有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其間之差額為735元,為被害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 ,此為查獲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帳戶 0 吳素紀 (提告) 113年12月某日至114年1月4日間,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使吳素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3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郵局帳戶 0 李淑菁(提告) 113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李淑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21日11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12月21日11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0 張成俊(提告) 113年10月20日至114年1月4日間,佯稱投資人參云云,致使張成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4時5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0 李南賢(未提告) 113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佯稱借用云云,致使李南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將其外甥女辛佩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5時38分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0 蔡欣芳(提告) 113年12月某日至114年1月10日間,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使蔡欣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19日11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12月19日11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 ⑴113年12月23日11時26分 ⑵113年12月23日11時27分 ⑶113年12月23日11時28分 ⑷113年12月23日11時29分 ⑸113年12月23日11時3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共10萬元 113年12月23日11時54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某分行,匯款至「陳彥良」指定之蘇正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李文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 追緝,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即屬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約定由李文認交付金融帳戶予「陳彥良」使用,李文認遂於 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德 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 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 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卡,寄送交 付予「陳彥良」,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適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 具,向附表㈠所示之吳素紀等人施以詐術,致吳素紀等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㈠所示),李文認已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竟犯意升高,基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㈡所 示時、地提領現金,並將款項轉匯至「陳彥良」指定帳戶, 上繳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吳素紀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素紀、李淑菁、張成俊蔡欣芳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文認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開通外匯功能等語。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㈡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0 ⑴被告與「李雅欣」、「陳彥良」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⑴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0 ⑴告訴人吳素紀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素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⑵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淑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⑶告訴人張成俊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成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⑷被害人李南賢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辛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李南賢提出之辛佩珊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辛佩珊手機簡訊截圖 ⑸告訴人蔡欣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欣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⑴告訴人吳素紀、李淑菁、張成俊蔡欣芳及被害人李南賢於附表㈠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0 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吳素紀、李淑菁、張成俊蔡欣芳及被害人李南賢於附表㈠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㈡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李淑菁之款項後,匯入「陳彥良」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係為女網友「李雅欣」匯款美金5萬元,但因被告 帳戶需要開通外匯匯款功能,故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於偵查時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陳彥良」之說詞 ,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 密碼,惟領取款項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 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且關於被告 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解決,係銀行之權責範圍 ,並非自稱專員之「陳彥良」所得越俎代庖,該自稱「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之說詞,顯未能合理說明被告領取款 項流程與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關連,亦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復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自稱「李雅欣」、自稱 專員LINE暱稱「陳彥良」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內容,可見被 告與其等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對於「李雅欣」、 「陳彥良」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查證「陳 彥良」是否確實任職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有無提供LINE相關客服服務等情,實難認 被告與「陳彥良」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無可 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 。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 ,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陳彥良」所指定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彥 良」,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 用,等同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制遭人非 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43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能認知到以交付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款項,實有違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 ,自非屬正當理由。
 ㈡況被告自稱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覺得奇怪,於同年12月21 日掛失提款卡,但因對方仍匯入款項10萬元,故於附表㈡所 示之同年12月23日依「陳彥良」指示提領一空,並匯入「陳 彥良」指定之帳戶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 「陳彥良」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匯款申請書可參,然被告既 然已對交付上開帳戶乙事心生疑慮而掛失提款卡,卻依指示 提領款項匯款至「陳彥良」指定之人「蘇正忠」帳戶,然該 「陳彥良」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無通訊軟體以外 之聯絡方式,被告竟未生疑。而被告提供帳戶予「陳彥良」 以供不特定人匯入款項,嗣後又提領現金匯至「陳彥良」指 定之不詳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甚明。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 應知悉上情,尚難諉為全然不知。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予素 不相識之陌生人,顯然主觀上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 供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而被告提供 自身上開帳戶,進而將告訴人李淑菁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將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為 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0 吳素紀 (提告) 113年12月某日至114年1月4日間,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使吳素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3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李文認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李淑菁(提告) 113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李淑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21日11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12月21日11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李文認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成俊(提告) 113年10月20日至114年1月4日間,佯稱投資人參云云,致使張成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4時5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李文認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李南賢(未提告) 113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佯稱借用云云,致使李南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將其外甥女辛佩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5時38分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李文認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蔡欣芳(提告) 113年12月某日至114年1月10日間,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使蔡欣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19日11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12月19日11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李文認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㈡: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地點 0 ⑴113年12月23日11時26分 ⑵113年12月23日11時27分 ⑶113年12月23日11時28分 ⑷113年12月23日11時29分 ⑸113年12月23日11時3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共10萬元(告訴人李淑菁款項) 113年12月23日11時54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某分行,匯款至「陳彥良」指定之蘇正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