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17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李明忠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7時38分許,徒手竊取告訴
人林瑩軒所有之衛生紙3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39至43頁),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該日19時50分許
竊取財物,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3至36頁)、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1頁),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無須被告 賠償,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4年7月23日、同年8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5頁),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衛生紙3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5號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19時50分許,徒手竊取林瑩軒經營,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衛生紙3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7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瑩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走衛生紙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瑩軒於警詢之指訴 渠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遭被告竊取衛生紙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確有機台係以藍色包裝衛生紙做為機台內販售之商品,且被告竊取本案衛生紙3包之地點,尚有諸多其他商品擺放,顯係一般選物販賣機店內常見將尚未置入機台內之商品暫置於機台外之情況相符,依正當選物販賣機店玩家之想法,均知機台外之商品不得隨意拿取,且案發時被告並無帶同渠所謂之外籍勞工到場指認是否為遺落之衛生紙,亦無以電話溝通聯繫,純係出於己意隨意拿取衛生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及被告雖自白渠當天拿了5包左右之衛生 紙,然告訴意旨係稱被告113年9月13、14日2日共拿了25包 衛生紙(113年9月13日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特定被 告何日拿了幾包衛生紙,告訴人經本署通知後亦未到庭說明 ,致無法釐清,被告雖自白渠113年9月14日拿了5包衛生紙 ,然因告訴人告訴意旨未特定被告113年9月14日拿取幾包衛 生紙,是被告之單一自白無法以告訴人之指訴加以補強,僅 能認定被告確有監視器明確拍攝到的拿取3包衛生紙犯行, 至被告自白之剩餘2包及告訴人指訴之其餘20包,均屬單一 自白或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犯罪嫌疑不 足,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經起訴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